辽国(916年—1125年),又称契丹国,是中国历史上由契丹族建立的少数民族政权。规体系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“因俗而治”着特点,即针对契丹族和汉族等不同民族实行差异化管理,同时融合了游牧民族传统习惯法与中原汉地成文法的元素。以下从法律制度的形成、主要特点、基本内容及历史影响等方面进行概述:
辽国法律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:
- 契丹族早期以游牧为生,法律多为不成文的部落习惯法,内容侧重婚姻、继承、盗窃、斗殴等,刑罚较为严酷(如血亲复仇、没籍为奴等)。
- 辽太祖耶律阿保机建国后(916年),开始制定成文法,命大臣耶律突吕不编纂《决狱法》,这是辽国第一部成文法典,主要吸收契丹传统习惯,同时借鉴唐代法律的部分原则。
- 辽太宗耶律德光灭后晋(947年)后,统治区域扩大到华北汉地,为适应民族差异,正式确立“以国制治契丹,以汉制待汉人”
- 辽景宗、辽圣宗时期(10世纪末至11世纪初),辽代法律进入成熟期,多次修订法典,逐步减轻刑罚,吸收汉法中的“十恶”“八议”等制度,试图融合蕃汉法律。
- 辽兴宗重熙五年(1036年),修订《新定条例》(又称《重熙条制》),共547条,进一步整合蕃汉法律,减少民族差异。
- 辽道宗咸雍六年(1070年),颁布《咸雍条制》,将法典统一为789条,标志着辽国法律从“分治”向“统一”的过渡,但“因俗而治”的底色仍存。
- 核心为“蕃汉异律”:契丹人犯罪由北面官(契丹官制)审理,适用契丹法;汉人犯罪由南面官(仿唐制官制)审理,适用汉法。例如,契丹人打死汉人,仅需赔偿牛马;汉人打死契丹人,则需处死并籍没其家(后期逐渐调整)。
- 婚姻制度上,契丹人保留收继婚(如兄死弟娶寡嫂),汉人则遵循儒家礼教,禁止同姓婚。
- 早期以习惯法为主,后期逐步吸收汉地成文法,但传统习惯(如“神明裁判”中的射鬼箭、掷骰子定罪)仍长期存在。
- 契丹法刑罚严酷,有鞭、笞、徒、流、死五刑,死刑包括凌迟、枭首、腰斩等;汉法则基本沿用唐律的五刑制度。
- 辽圣宗时期推行“汉化”改革,废除“连坐法”,减轻对奴婢的刑罚,体现儒家“恤刑”思想。
- 贵族、官员犯罪可通过“八议”“赎刑”减免处罚,奴婢、部曲地位低下,主人可随意处分,甚至杀戮(后期法律对奴婢生命权有所保护)。
- 罪名:吸收唐律“十恶”,但表述略有不同(如“谋叛”称“背国”),同时针对游牧社会特点,严惩“盗窃牛马”“逃亡”等罪。
- 刑罚:五刑之外,有“木剑”“大棒”等附加刑,契丹贵族可用金、银赎罪。
- 财产权:土地分为“头下军州”(贵族私产)、“斡鲁朵”(皇室财产)和“州县民田”(汉人耕地),法律保护土地私有权,但禁止汉人购买契丹贵族土地。
- 契约:买卖、借贷需订立“契券”,违约者受罚,契约纠纷由官府调解或判决。
- 契丹人实行一夫多妻制,重视氏族血缘;汉人实行一夫一妻(士大夫多纳妾),遵循“父母之命,媒妁之言”。
- 继承制度:契丹贵族爵位、财产由嫡长子继承,无子嗣者可由养子或兄弟继承;汉人实行嫡长子继承制,强调宗法秩序。
- 中央司法机构:北面官设“夷离毕院”(掌刑狱),南面官设“大理寺”“刑部”;地方司法由各级行政长官兼理。
- 诉讼程序:允许“越诉”(直接向皇帝申诉),设有“登闻鼓”“肺石”等直诉渠道,后期出现专门的监狱“百尺牢”。
- 辽国“因俗而治”的法律制度,是多民族政权治理的早期尝试,为后世元朝“四等人制”、清朝“满汉异法”提供了借鉴。
- 促进了契丹族与汉族的文化融合,推动了北方地区的法律文明发展。
- 民族歧视明显,前期“蕃汉异罚”加剧民族矛盾;
- 法典长期不系统,习惯法与成文法冲突时有发生;
- 后期法律虽向统一发展,但未能完全消除民族差异,最终随辽国灭亡而失传(辽国法典原文未留存,主要散见于《辽史·刑法志》及中原史书)。
辽国法律文献大多亡佚,现存史料主要来自:
- 考古发现的辽代墓志铭、碑刻(如《耶律仁先墓志铭》):反映司法实践中的等级特权。
辽国法律法规是契丹族传统习惯与中原汉法融合的产物,其“因俗而治”的双轨制既是对多民族治理的创新,也体现了民族差异下的不平等。尽管存在局限性,但其在制度设计上的探索,对中国古代多民族政权的法律建设具有重要参考价值,也为中华文明的多元一体格局增添了独特篇章。